关于印发《太阳成集团教职工请假及对擅离工作岗位人员处理暂行规定》的通知

陕师校发[2003]28号

校内各单位:

《太阳成集团教职工请假及对擅离工作岗位人员处理暂行规定》已经2003年10月14日校务会议研究通过,现予以印发,请遵照执行。

太阳成集团

二○○三年十月三十日

太阳成集团教职工请假及对擅离

工作岗位人员处理暂行规定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人员的管理和考核,严格劳动纪律,维护正常的教学、科研和管理工作秩序,根据《国务院关于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》、人事部《全民所有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》以及陕西省人事厅、财政厅、监察厅《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资管理的通知》,结合公司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暂行规定。

第二条 凡公司教职工,必须热爱本职工作,坚守工作岗位,自觉遵守工作纪律,不得迟到早退、无故缺勤,擅离职守。

第三条 全校职工实行统一上下班制度,在工作日内一律考勤。教学和科研人员暂不实行坐班制,但也要按工作量严格考核、考勤。

第四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本暂行规定,指定专人负责,建立考勤登记责任制,完好保存各种考勤原始记录及请销假凭证。对于不保存考勤记录及凭证,或在考勤中有欺上瞒下等行为者,学校将追究单位负责人和考勤责任人的责任。

第五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校教职工,校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。

第二章 请 假

第六条 请假的类别和期限

(一)病假:凡因病必须治疗和休养者,需持有校医院的休假证明或校医院出具外诊单,并有省(市)级医院的诊断证明,经批准后给予病假。

(二)事假:凡因私事请假者,必须本人亲自办理请假手续,因特殊情况本人无法亲自办理,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,经批准给予事假。

(三)婚假:教职工符合晚婚年龄的(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年以上为晚婚,即男25周岁以上,女23周岁以上),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(3天)外,根据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(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公告,2002年9月)规定,另增加婚假20天。一方不够晚婚年龄,不得享受增加的婚假。再婚夫妇(包括一方为初婚)只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(3天),不得享受增加的婚假。

(四)丧假:教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,可以请假3到7天。

(五)探亲假:教职工凡符合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条件的,可以请探亲假。探亲假应安排在寒暑假。

(六)生育假:女职工的产假,节育、绝育、人工流产等假期,均按国务院和省市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。其中:

生育假由校计划生育办公室统一掌握,所在单位按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给予生育假,并报人事处备案。

女职工的产假,根据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(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公告,2002年9月)规定,24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,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(90天)外,增加产假15天;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,另增加产假30天。对于晚育妇女的配偶可给予护理假10天。

若女职工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,其休假时间可以顺延。

(七)公(工)伤假:因公(工)负伤,必须治疗和休养的,可给予公(工)伤假。公(工)伤的认定处理按照《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(工)伤亡处理试行规定》(陕人险发[1998]22号)办理。

(八)因公请假:在学校未实行学术假以前,教职工因工作关系去校外(含境外)开会、进修、学习、合作科研等,应持有关函件向单位请假,单位明确其性质后,经批准可给予公假。

第七条 假期计算

教职工到外地奔丧、探亲、结婚,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。

病假、生育假、路程假、探亲假、公(工)伤假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日;婚假、丧假、事假均不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。

第八条 各类假期的工资待遇及管理

(一)病假期间的待遇按国务院发布的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》(国发[1981]52号)执行。

1.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;

2.病假两个月以上、六个月以内的,从请病假的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:

(1)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,发给本人工资的90%;

(2)工作年限满十年的,工资照发。

3.病假超过六个月的,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的工资:

(1)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,发给本人工资的70%;

(2)工作年限满十年及其以上的,发给本人工资的80%;

4.获得省、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、劳动模范称号,且仍然保持荣誉者,其本人病假期间的工资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%,但最高不得超过原标准工资;

5.病假工资以本人职务(技术等级)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发放的津贴之和为基数,按上述规定比例折算发给。凡病假二个月以上者,停发补贴、地差、校内津贴和交通费,岗位津贴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;

6.教职工病假期间可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;

7.病假期间的工龄计算按1956年2月21日内务部、财政部、国务院人事局《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》([56]内优字第16号、[56]财行政字第68号、[56]国人事字第0055号)执行;

8.病假超过2个月(10年以下工龄)或6个月(10年以上工龄)者,应与所在单位及学校签订《职工享受病假待遇合同书》;

9.实行见习期的大中专毕业生,在规定的见习期间,一年内病假累计超过一个月的,见习期延长半年;病假累计超过二个月的,见习期相应延长一年;病假累计超过三个月的,见习期满后予以辞退;

10.享受病休待遇人员,应在校医院定期复查,每月向所在单位交有主治医师签字的休假证明,连续2个月不交休假证明,又无继续休假理由者,所在单位应将其按擅离工作岗位处理,报人事处审批并备案。经校医院检查病愈者,应及时上岗;无岗可上者,原单位可填写申请表,将其转入校人才交流中心;

11.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公(工)负伤的医疗期,根据陕西省劳动厅《陕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》(陕劳发[1996]105号),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的,在公司工作5年以下的为3个月,在公司工作5年以上的为6个月;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,在公司工作未满5年的为6个月,在公司工作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,在公司工作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,在公司工作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;在公司工作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。

医疗期为3个月的,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;医疗期为6个月的,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;医疗期为9个月的,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;医疗期为12个月的,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;医疗期为18个月的,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;医疗期为24个月的,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。

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固定工人同等对待。超过医疗期仍不能正常上班者,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办理。

(二)事假:

1.事假连续在七天以内的,工资照发,事假连续在七天以上的,职务工资全发,津贴(30%的活工资)则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,岗位津贴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;

2.全年事假累计在30天以上者,扣发一个月津贴(30%的活工资)和岗位津贴;

3.凡连续请事假15天以上者,从下月起停发补贴、地差、校内津贴及交通费,事假期间的岗位津贴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;

4.教职工请事假一次不能连续超过一个月,一年请事假累计不能超过两个月。确因私出国出境者,申请去港澳的教职工从取得当地公安部门的批准之日起,给事假三个月;申请出国的教职工从取得护照签证之日起,给事假半年(往返路途所需时间在内)。教职工获准出境后,如遇特殊情况,需要续假的,应办理续假手续,但续假的时限,去港澳的不得超过一个月,出国的不得超过三个月。

(三)婚假、丧假、探亲假、公(工)伤假、路程假工资照发,岗位津贴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。

(四)生育假的工资待遇,根据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(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公告,2002年9月)规定,工资照发,停发岗位津贴。

(五)因公请假在批准期限内的,工资照发,岗位津贴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。

第九条 请假手续

(一)教职工请假应提交书面申请,并附相关证明或材料,按审批权限批准后,始得离开岗位。如因紧急事故,确实不能事先请假,可委托他人办理,但应有本人的委托文书。

(二)续假:请假后因故需继续请假者,应在原假期未满前提出续假申请,续假手续与请假相同。

(三)销假:请假期满,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批准单位销假。

第十条 请假批准权限

(一)病假在14天以内,应有主治医师签字,由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,报人事处备案;病假在15天以上,应有主治医师和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,由人事处批准;病假超过2个月(10年以下工龄)或6个月(10年以上工龄),由主治医师、单位负责人、人事处负责人签字,报主管人事的董事长审批,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病休生活待遇。

(二)事假在一星期以内者,由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;一星期以上、一个月以内者,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,报人事处审批;一个月以上者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人事处,报主管人事的董事长审批。

(三)科、室主要负责人(包括系、所、实验室、工厂主要负责人)请事假10天以内者由院(部)处负责人批准;10天以上者由院(部)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人事处,报主管人事的董事长审批。

(四)处级干部请假一周以上者,须经组织部签署意见,报分管校领导批准,送人事处和学校办公室备案。

(五)因公请假按学校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。出国(境)者,除按规定办理出国手续外,出境前和回校后还应到所在单位报到登记;到国内其他地方开会、学习、进修、合作研究、跨校兼职等应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,其中院(部)处主要负责人须经分管校领导批准,其他人员由各院(部)处负责人审批,如有特殊情况应报请分管校领导批准。

第三章 对擅离工作岗位人员的处理

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视为自动离职:

1.教职工短期出国(6个月以下),在国外滞留(未经学校同意而擅自滞留国外的时间)超过规定时间3个月的;长期出国(6个月以上)人员,在国外滞留期超过规定时间(含经学校批准的延长期)6个月的;

2.请事假、婚假、探亲假、丧假、生育假逾期不归,既无正当理由,又不办理续假手续而无故连续超假15天的;

3.凡请病假,经校医院检查病愈,学校要求其上岗工作,而本人无故不到岗超过15天者;

4.借聘人员借聘期满后,未办理续签借聘协议,又未回校办理任何手续,在外滞留期超过一个月的。

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按辞退处理:

1.无正当理由(包括擅自办理护照出国,不办理请假手续;或履行请假手续未经批准撤离工作岗位)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,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;

2.由于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,本人未被聘任上岗,又拒绝组织重新安排工作,或符合进入校人才交流中心条件而不到校人才交流中心报到的。

第十三条 辞退擅离工作岗位人员的程序如下:

(一)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5天内,由基层单位填写《擅离工作岗位人员上报书》,并提供相应的证据(包括考勤表等),一并送交人事处;

(二)人事处收到《擅离工作岗位人员上报书》后,在5日内派人进行核查。若情况属实,人事处先停发其工资并责成上报单位,督促擅离工作岗位人员限期返回工作岗位,如本人在限期内返回单位并能承认错误,可继续工作,但应据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;

(三)经批评教育仍不返回岗位的,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,经人事处审核研究,报校务会议研究批准。

(四)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后,由人事处代表学校发给本人《辞退证明书》,辞退手续的办理及其它未尽事宜,按《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》(人调发[1992]18号)执行。

第十四条 《辞退证明书》按以下顺序送达:

(一)由本人、配偶或者本人和配偶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签收;

(二)若送达本人、配偶或近亲属有困难的,送达至其法定住所,由其邻居签署送达见证证明;

(三)在本条款前两种情况均无法履行的情况下,在校报和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。

第十五条 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后,非经学校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同意,校内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均无权进行复查或争议调解。

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及时将擅离工作岗位的人员上报人事处,以便学校及时做出处理。如单位对擅离工作岗位的人员超过一个月不报的,学校将追究其单位负责人责任,并将从擅离工作岗位人员的离岗之日起到学校处理之时,按擅离工作岗位人员工资的3倍从所在单位的创收经费或业务费中扣减,同时扣减单位主要负责人一个月的岗位津贴。

第四章 附 则

第十七条 如国家颁布新的相关法律、法规,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
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10月14日校务会议通过,自公布之日起实施。1988年11月学校发布的《太阳成集团教职工考勤暂行规定》及学校原有相关规定同时废止。

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。